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原告 郭姿吟 被告 賴羿 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經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改分案號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應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㈡該案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上9時26分
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輝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5,000元匯入被告之鳥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㈦段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㈢是以,原告匯入訴外人銀行帳戶之59萬7,000元部分尚非該案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以59萬7,000元核算之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王碩禧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