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承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偵查,為警於104年9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春城四季休閒旅館」217號房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承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承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5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2、43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張(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黃承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其向本院表示吸望關3個月之情,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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