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周柏成 相對人韓軒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為韓軒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韓軒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惟因相對人為僅有一名股東之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 譚成傑 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死亡,該公司乃陷於無代表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其唯一股東譚成傑,然譚成傑前已於107年7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法庭乃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選任 蔡坤旺 律師為譚成傑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臺北地院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8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譚成傑之繼承系統表、譚成傑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6號清償債務之訴,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上開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之意願後,顧定軒律師業已向本院 陳明願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有專業律師資格,具備相關法令知識,足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爰就上開訴訟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另關於顧定軒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