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有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蘇有城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褪,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與 楊原誠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蘇有城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蘇有城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原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犯行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一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況下,猶駕駛小貨車上路,且追撞他車,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自陳因肢體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