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7號
原告 王夏禹
被告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農地及坐落該農地上之溫網室設施(下合稱系爭租賃物),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簽定農地含地上作物及溫網室農業設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租期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1年之租金與原告後,於109年7月向法院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租約終止後109年7月至10月之租金合計6萬元,原告已依法院判決結果返還6萬元與被告。
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之使用期間,發生溫網室農膜大面積破損,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農膜破損修復費用由兩造各支付2分之1,原告修繕破損農膜,修復費用為481,103元,被告自應負擔2分之1即240,551元。
三、又被告終止租約遷離後,遺留大量廢棄物,農地上廢棄雜草叢生,大量乾燥枯黃雜枝棄置於地,原告因此需聘請粗工刨除農地上廢棄作物,每日工資為1,500元,共10日,合計花費15,000元;又該等廢棄物數量約3至4噸,需由環保公司以廢棄物專案清運方式清運處理,經估價後清除處理費每公斤為9元,需加計運費一趟5,000元,遂以28,000元計算清運必要費用,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遺留物視同廢棄物,並任由原告處理,被告應支付處理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之工資15,000元及處理清運費用28,000元。
四、綜上,依租賃契約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辯以:
一、兩造租約係於109年6月11日終止,於此之前,並無發生農膜破損情事,被告自無支付修繕費用之義務;再者,原告所主張農膜修復費用為更新全部面積農膜、防蟲網及配件之費用,明顯浮報項目(防蟲網、配件)及破損面積,而非針對破損區域進行更換。
二、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與被告時,一側溫網室本有種植原告所有之蘆筍,兩造租約已於109年6月11日終止,當時並無原告所指生長雜草枯枝等現象,而蘆筍作物、雜草為植物,本有生長現象循環週期,是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終止租約後方生長之雜草、蘆筍枝等自然增長之物,並主張由被告給付清理費用,均不合法理。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簽定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原租期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嗣因系爭租賃物溫網室之棚架部分排水水管漏水,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原告未於期限內修繕完畢,經被告終止租約,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6萬元,由本院109年度虎小字第155號返還租金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返還租金事件),認定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9年6月11日終止,該事件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等事實,兩造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系爭返還租金事件之本院民事小額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返還租金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與認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兩造系爭租約第7條「承租人責任及修繕」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農膜大面積破損則由甲方(即原告)提出更換及派工,乙方於合約存續間內扣除政府補助款後由甲方修復完成後5天內支付總費用1/2款項,款項由乙方同意之廠商正式收據為主」;第11條「遺留物之處理」約定:「乙方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給付」,分別就租賃期間內農膜損壞之修繕義務、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遺留物之處理及費用給付分配為明文約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農膜修復費用2分之1,並支付雜草、枯枝等雜物之清除處理費用,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應就農膜係於兩造租約存續期間破損,及該等需清除處理之雜草、枯枝等雜物為被告所遺留,而符合系爭租約所定情形等節盡舉證責任。經查:
㈠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55條前段、第2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於109年6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前往點交,經原告拒絕,被告於109年6月11日至現場拍照,並曾傳送其已完成遷出、歸還農機具、以固定按鍵鎖將溫網室上鎖且告知密碼之訊息予原告,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系爭返還租金事件卷第81至89頁),是縱兩造間未實際辦理點交作業程序,然被告既已自系爭租賃物遷出,即有拋棄占有之意思,且亦已將拋棄占有之事實通知原告,依上開規定,可認被告業於109年6月11日履行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
㈡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4張、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影片(存放於本院卷信封袋內黑色隨身碟),證明溫網室設施之農膜有破損情形,並主張曾於發現後報警處理,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報案紀錄,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2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02190號函附大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其自陳:係於(109年)9月9日發現農膜破損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所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資料,亦僅得證明溫網室設施之農膜於109年9月9日以後確有原告所指破損情形,此距離兩造租約終止之109年6月11日已有約3月之時間,是依上開證據,無從認定農膜於兩造租約存續期間即已破損;再者,被告提出其主張於109年6月11日當日拍攝之影片(存放於本院卷信封袋內黑紅色隨身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可知檔案修改日期為109年6月11日上午9時21分6秒,影片內容可見溫室以類似紗網物隔開成二個區域,拍攝者手持109年6月11日星期四自由時報新聞紙先在第一個區域內拍攝,環視第一個區域內屋頂農膜覆蓋完整無明顯的破損、地上農地溝壑整齊無明顯雜草叢生的情形,溫室一隅地上放置數樣農機,鏡頭逐步走往第一個區域的另一端,過程中鏡頭數度環視拍攝到屋頂農膜均無明顯破損之處,之後走到第一個區域的盡頭並回拍整個屋頂農膜情形亦無發現明顯破損之處;在第一個區域的盡頭轉往溫室的第二個區域並往回走,鏡頭數度環視拍攝第二個區域屋頂農膜無明顯破損之處、農地上不明植栽叢生,之後走到最初拍攝處,回拍屋頂農膜亦無破損的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依上開被告提出之影片內容,被告於109年6月11日遷出並返還系爭租賃物時,未見溫網室農膜有原告所指破損情況;原告雖主張此係被告拍攝角度問題,拍沒有破掉的地方云云,然觀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影片內容,部分農膜破損情況明顯,一望即知,位置非位於溫網室極邊邊角角之處以致難以輕易察覺,被告之上開影片係拍攝者手持鏡頭步行來回拍攝溫網室內部,亦無刻意迴避拍攝特定處所或僅取景特定角度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自難認定該農膜係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破損。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2分之1之農膜修繕費用240,551元,即屬無據。
㈢兩造系爭租約第11條係就被告於遷出時若有遺留物品之處理方式為約定,原告固然另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遺留大量廢棄物於農地,惟其陳稱:該部分土地有蘆筍植株,為我所有,出租期間由被告種植管理且採收,蘆筍約2個月就可以採收,4至5個月就需要割除枝條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與系爭租約第16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內容相符,是蘆筍植株本身、成長後所需修剪之枝芽,既為原告所有,本難謂被告「所有之遺留物」;再者,原告主張農地上雜草叢生,亦應由被告負清除義務,然兩造租約已於109年6月11日終止,被告亦於同日履行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均如前述,是應認被告就系爭租賃物之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義務,應僅限租約存續期間,其回復原狀之義務,亦限於在109年6月11日返還時將系爭租賃物回復至承租前之狀態即可,要難認其有保持系爭租賃物狀態直至原告前往查看之109年9月間之義務存在,而蘆筍及雜草均為具有生長週期之植物,本會隨時間自然生長,依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可見系爭租賃物溫網室其中一區域固有植栽叢生,然與被告所提出租約開始之初108年10月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該區域植物分布、生長情形並無明顯差異,顯然被告已盡將系爭租賃物回復承租前狀態之義務,則原告以109年9月間前往查看時系爭租賃物之現狀,要求被告清除當時農地所生雜草、枯枝等雜物,而支付工資15,000元、清潔費28,000元,亦無所據。
肆、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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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