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太鼓達人PS2」壹台(含IC板壹塊)、「推推樂」肆台(含IC板肆塊)、娃娃叁隻、娃娃兌換券拾伍張、手錶陸支、兌換代幣價目表壹張及代幣捌柒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經營期間甚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太鼓達人PS2」1台(含IC板1塊)、「推推樂」4台(含IC板4塊)、娃娃3隻、娃娃兌換券15張、手錶6支、兌換代幣價目表1張及代幣878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