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9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柯仲宜 相對人 蔡依芳 關係人 余鎧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第三人余鎧丞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06年9月27日、107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7,200,000元、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3月19日、136年9月26日及137年2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余鎧丞 自107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9,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余鎧丞於110年6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並於110年6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詎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本院假處分限制登記,且余鎧丞自111年3月22日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9,486,280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催告通知函、掛號回執及信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以上皆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1年4月2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關係人余鎧丞於111年3月22日後仍向聲請人償還借款;並就聲請人所指之余鎧丞尚欠本金為9,486,280元與余鎧丞於聲請人處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網路銀行查詢結果不符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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