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 王科培 相對人 葉光四
吳家孟 劉俊明 陳鑽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契約款項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萬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418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為
758萬6,553元,據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6,141元,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參照),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1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即被告繳納且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