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世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助銅字第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世璋(下稱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假釋即遭撤銷,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日,惟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日之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公布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三、另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係於109年11月6日公布,本案受刑人在該解釋公布前之108年6月19日經撤銷假釋,依當時之法律並無不合,非屬「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受刑人亦無從預見撤銷假釋處分會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公布後產生適法性之瑕疵,而預先於109年7月15日起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今受刑人仍在執行中,其於假釋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被撤銷假釋,基於訴訟權保障觀點,本院認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尋求救濟。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第3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執行期滿日期為108年10月24日。惟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108年4月3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法務部乃於108年6月1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53420號函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核復照准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7月25日108年度執更助銅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日,嗣法務部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酒駕、毒品、竊盜等罪共29件,未依規定採尿3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後,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8年6月19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53420號函暨撤銷假釋處分書及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3500號函暨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新北地檢署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及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11次會議紀錄、110年4月6日法授矯字第11001026160號函在卷可稽,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依108年度執更助銅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主張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日之指揮書云云,自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