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鄭勝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17時許,在○○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鄭勝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45公克,驗餘淨重
0.0415公克)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且有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可證。上揭白色粉末(淨重0.0445公克,驗餘淨重
0.041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為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法院科刑處罰,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以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7年2月12日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早於107年1月25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記載綦詳,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41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無行,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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