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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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
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榮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5
行「至少100元之現金」應更正為「200元之現金」;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附表編號2「時間(民國)」欄所載「29分」應更正為「30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榮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9
次盜刷告訴人 趙羽萱 上開信用卡,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拾
獲告訴人趙羽萱遺失之財物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復利用所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趙羽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及簽帳資料之憑信,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暨其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侵占之現金約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侵占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戴榮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得利犯行戴榮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2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二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5,2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備註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郵局金融卡4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39號被告戴榮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榮材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趙羽萱所有之錢包(含趙羽萱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其子女之郵局提款卡共3張;其女之健保卡;新臺幣【下同】至少100元之現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下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機制,騎乘其雇主 游偉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超商,持趙羽萱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趙羽萱本人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戴榮材為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接續允予交付其所購之財物或允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趙羽萱之權益。
二、案經趙羽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榮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羽萱、證人游偉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i刷卡交易明細表、手機刷卡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榮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地密接、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侵占及詐欺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1112年3月28日8時29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2樓之統一超商興龍門市3,000元2112年3月28日8時29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2樓之統一超商興龍門市3,000元3112年3月28日8時3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中興店3,000元4112年3月28日8時3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中興店3,000元5112年3月28日8時38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壽興門市3,000元6112年3月28日8時39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壽興門市3,000元7112年3月28日8時39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壽興門市3,000元8112年3月28日8時48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萬壽店3,000元9112年3月28日8時56分桃園市○○區○○路00號千禧新城1樓之統一超商千禧門市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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