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83號原告 陳國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係民國93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甲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於裁定書後附對照表以供核對。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且原告起訴欠缺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編號應補正事項1提出被告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依上開戶籍資料,具狀補正甲男之母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2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並具體載明條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