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3號
105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峯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被告 張忠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峯、張忠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含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峯、張忠勳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林聖峯於民國103年9月8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告張忠勳及 林瑋 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臺中市區遊蕩時,因被告張忠勳接獲友人電話要求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支援處理糾紛,被告張忠勳為替友人壯勢,而與被告林聖峯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及制式散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聖峯先駕車將 林瑋洺 載至臺中市烏日區「發條橘子網咖店」讓林瑋洺下車後,被告林聖峯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忠勳前往彰化縣 員林 鎮某處,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借用菲律賓ARMSCOR廠M30BG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20顆後,即共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旋再返回臺中市○○區○○路6段與中山路附近某處搭載林瑋洺,嗣於其後某時經被告張忠勳之友人復以電話通知取消支援,林瑋洺即駕駛其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林聖峯則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忠勳,各自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號5樓D09室林瑋洺承租之套房,被告林聖峯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上址大樓門口,迨至同年月9日上午8時許,被告林聖峯與被告張忠勳仍在睡覺之際,林瑋洺即向被告林聖峯詢問需否為其移車,被告林聖峯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鑰匙交付予林瑋洺,詎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林瑋洺駕駛上開ABZ-5357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並在車內吸食摻有愷他命毒品香菸,為警盤查,林瑋洺趁隙徒步逃跑,經警追捕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小包(毛重分別為2.14公克、2.12公克、2.14公克、2.26公克、2.04公克、2.11公克、4.08公克、2.23公克、2.18公克、
4.01公克、4.10公克、2.12公克、2.17公克、4.07公克、2.22公克、1.78公克、2.16公克、2.20公克)、K盤2組(含卡片)、磅秤1個、6入隨身罐組4組、夾鏈袋1包、現金26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前,於上開自小客車內再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麥斯威爾香濃3合1咖啡包1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雀巢茶品檸檬茶包4包,及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1支、散彈槍子彈20顆等物(林瑋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處罪刑確定)。其後被告林聖峯於林瑋洺為警查獲後,即自行拿取林瑋洺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駕車離開上址套房,並於其後某日將該車返還予林瑋洺之妹 林雅雯 。因認被告林聖峯、張忠勳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聖峯、張忠勳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瑋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揚閔 、證人林雅雯之證述、卷附之被告張忠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之上開制式散彈槍1支、散彈槍子彈20顆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聖峯、張忠勳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被告林聖峯辯稱:扣案的槍枝跟子彈都不是我的,我沒有去拿槍彈,也沒有跟被告張忠勳共同持有槍彈,103年9月8日當天被告張忠勳確實有接到電話,我們有去彰化,可是去彰化哪裡我不知道,我們兩個去被告張忠勳的朋友家烤肉等語;被告張忠勳則辯稱:槍跟子彈都不是我的,我沒有持有,也沒有看過這些槍和子彈,我是在林瑋洺被警方查獲當天就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我跟被告林聖峯還在林瑋洺的租屋處,我只知道林瑋洺被抓,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槍,因為那時候林瑋洺是開被告林聖峯的車,被告林聖峯的媽媽打電話給被告林聖峯說林瑋洺被抓,說車上有毒品,當天晚一點的時候,被告林聖峯的媽媽打電話給被告林聖峯,問他車上為什麼有槍,我們才知道車上有槍,103年9月8日我有跟被告林聖峯一起去員林,去那裡跟人家談職棒地下簽賭的事情,剛好人家在烤肉,職棒談完了,我們不能配合,對方邀我們喝杯酒烤肉,我說不要,我跟被告林聖峯就回臺中了,我不知道林瑋洺為何會說扣案的槍枝、子彈是我跟被告林聖峯因為要支援人家去取得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瑋洺於103年9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並在車內吸食摻有愷他命毒品香菸,為警盤查,證人林瑋洺趁隙徒步逃跑,經警追捕後,在其身上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小包、K盤2組(含卡片)、磅秤1個、6入隨身罐組4組、夾鏈袋1包、現金26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前,於上開車輛內再查扣毒品咖啡包12包、毒品檸檬茶包4包,及於該車輛後行李廂內扣得散彈槍1支、散彈槍子彈20顆等物之事實,已據證人林瑋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書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23421號卷第11頁、第27至31頁、第34至37頁、第43至47頁),堪可認定。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槍,為菲律賓ARMSCOR廠M30BG型,經操作檢視,槍管遭截短,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30082462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23421號卷第127至128頁),足認證人林瑋洺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上開車輛後車廂內,經警方起獲扣案之制式散彈槍1支、制式散彈20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誤。而依證人即被告林聖峯之胞兄林揚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媽媽買的,平時是我跟我弟弟林聖峯輪流在使用,這台車林聖峯開出去會借給朋友開,該車只有2把鑰匙,除了我就只有林聖峯有,所以該車是林聖峯借給林瑋洺,林聖峯應該是103年9月8日凌晨半夜這段期間把車開走,車子這幾天我都沒有使用,我不知道後車廂內查獲的長槍、子彈是何人所有,案發後是我去把車子領回等語(見偵字23421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98至99頁反面),固可證明上開ABZ-5357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係由被告林聖峯與證人林揚閔輪流使用,於103年9月8日凌晨過後即為被告林聖峯所使用乙情,然上開散彈槍及子彈遭警方查獲當時,該車確係由證人林瑋洺駕駛使用中,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聖峯平日使用之上開車輛,係於已交由證人林瑋洺使用管領中,為警在該車後車廂內起獲上開槍彈,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林聖峯對於該車內藏有上開槍彈一事必然知情,亦無從遽行推認上開槍彈為被告林聖峯與張忠勳共同向他人借得而持有。
(二)檢察官雖執證人林瑋洺之證言據以認定上開槍彈為被告林聖峯、張忠勳共同向他人借得而持有。然觀諸證人林瑋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①其於103年9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陳稱:ABZ-5357號自小客車是我朋友林聖峯的媽媽 賴秀珍 所有,是我向朋友林聖峯借來使用的,我於103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他們家開的阿牧家茶飲料店旁邊向他借的,我不知道車上怎麼會有槍跟子彈,也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我都沒有摸過,槍彈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否為林聖峯的等詞(見偵字23421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第89頁);②嗣於103年9月18日偵訊時改口稱:ABZ-5357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跟林聖峯借的,是在被查獲當天早上8點左右在中興大學附近朋友租屋處樓下學府路上,這是林聖峯的朋友租屋處樓下,103年9月8日晚上9點左右在網咖跟林聖峯碰到面,到9月9日早上7、8點跟林聖峯借車,9月9日我去買了早餐之後就在市區晃,因為我有在車上抽K煙,晃到一半我就去中清路的五金行要買家裡要用的東西,結果就被臨檢查獲。車後行李廂的槍彈應該是林聖峯所有,我曾經看過林聖峯拿這把槍,在烏日環中路6段橋下看到的,就在中秋節前幾天我有看到林聖峯在那裡拿,就在我跟 黃揚祖 買毒品前,是禮拜三9月6日晚上11點半,那天我有看到黃揚祖及林聖峯、林聖峯的朋友「 阿毛 」、「 阿容 」,我們5個人那天是林聖峯開查獲的車子載我過去,「阿容」跟「阿毛」如何過去我不知道,黃揚祖就是開ALTIS過去,我們車子是停在公園旁的巷道,我們5個人就在那裡聊天,林聖峯就有拿槍出來跟黃揚祖在那裡聊這把槍,所以上面應該也是有黃揚祖的指紋,因為我看到黃揚祖也有在摸,但我沒有聽到他們聊天的內容,林聖峯拿給黃揚祖看了一下子就放回車子後車廂,他也是從後車廂拿出來的,「阿毛」跟「阿容」也有看到,林聖峯跟黃揚祖是把後車廂打開,兩人站在後車廂旁看那把槍,我完全不知道槍放在後車廂,也不是我的槍,9月9日那天早上我有先打開後車廂看一下,是沒有東西,我就不認為有這把槍在,後來查到是在備胎室等詞(見偵字23421號卷第99頁反面至102頁);③後於104年2月5日偵訊時復改口陳稱:是前一天9月8日早上11點○○○區○○路的發條橘子網咖遇到林聖峯,那時林聖峯只有一個人,我是自己在9月8日早上10點半左右開0000-00號自小客車去的,我車子就停在網咖店門口,我先在裡面打遊戲,之後林聖峯來,但他沒有開台,他就站在我後面跟我聊天,聊一下我們就開車去晃,好像是開林聖峯的車,是我約林聖峯開車出去晃,因為我們要去車上抽K菸,我有到我車上拿K菸,之後就去林聖峯車上,我就提議先出去晃,我的車一直放在網咖店門口,我們是上午11點半開林聖峯的車出去晃,我們就晃到下午1點多時,張忠勳就用微信發訊息給林聖峯問林聖峯在哪裡,林聖峯是邊開車邊回微信,有告訴張忠勳說我們在明道晃,後來就有約在明道附近發條橘子網咖碰面,我們就回網咖載張忠勳,到那裡只有看到張忠勳,也不知道他如何來的,張忠勳上車後坐副駕,林聖峯開車,我坐後座,我們碰面時約下午2點,我們晃一下之後,車子開到環中路下面公園,我們晃一小時多,晃的期間也有抽K菸,後來就有人用微信呼張忠勳說間晚上要去豐原支援,因為張忠勳有說跟我及林聖峯說晚上要支援,張忠勳跟我也有熟,就直接交待我們兩個,我就只有回答「嗯」,張忠勳就說要去拿東西,這個時候差不多下午4、5點,之後張忠勳就跟我說叫我留在烏日,林聖峯開車載我回網咖去牽車,他們就繼續去 彰化員林 ,因為張忠勳有說。我在發條橘子網咖下車後我應該是直接開車在明道附近晃等他們回來,因為張忠勳有交待要我等他,期間我也有去吃飯。晃到差不多晚上7點左右我有接到張忠勳的微信,他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明道,他問我要去哪邊等,我就說就去環中路6段及中山路附近的公園等,我就直接開車過去,我先到公園,等了大約10幾分,他們兩人就開一部車回來,我們碰面之後我的車子停在公園旁環中路上路邊停車格,然後就坐林聖峯的車,他們到時是林聖峯開後車廂給我看槍彈,因為我好奇我要求的,林聖峯開了之後我看到是用一個羽毛球拍的袋子裝的,槍是擺在袋子裡,子彈就放在球袋旁,我就拿一顆起來說子彈這麼大顆,就放回去,槍我就沒有去看。放回去之後我就上車,林聖峯開車,我一樣坐後座,我們就坐在車子內等微信,結果等到9點,後來有人跟張忠勳說不用去了,張忠勳就說要把那把槍彈拿去藏,我就跟他們兩個說不然先到我學府路租屋處,我就下車開我的車,他們知道地點,我們就各自到學府路,我先到學府路我就在租屋處樓下等他們,我車子是停在學府路靠全家便利商店白線路邊車位,離租屋處約100公尺,林聖峯的車子就停在租屋處大樓正門口,那裡不能停車。我們從9點先坐林聖峯的車離開環中路公園去明道晃,晃到11點那裡才約他們去我租屋處,張忠勳是9點接到不用去支援的微信,因為為了抽K菸,租屋處不能抽,所以才去明道晃,在環中路停在原地抽K菸的話怕被警察查到的危險性比較高,去明道晃到11點才又回到環中路牽車,環中路的停車格是不開收費單的,到11點多才回到學府路樓下,我才帶林聖峯、張忠勳上樓,我沒有問他們槍有沒有藏好就直接帶他們上樓,我們上去就躺著看電視、聊天,他們有睡著吧,一直到早上,我整個晚上都在玩手機沒有什麼睡,他們一直睡到早上,我9月9日早上8點時跟林聖峯說車子不能停樓下門口,因為早上了,我說我順便去買早餐,看你要不要移一下車子,林聖峯就說要我幫他移一下車,他就把鑰匙交給我,我是差不多在快9點才下樓開車,因為我又在車上抽菸,就一直沒有去買早餐,我是一直抽K菸一直抽到中清路上,我是要進去五金賣場買家用東西,打算買完家用東西之後再去買早餐,剛買完就為警攔查等詞(見偵字280號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是依證人林瑋洺上揭證詞,其對於查獲時駕駛上開ABZ-5357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因,一開始先稱該車係於查獲當日「凌晨3時許」,在被告林聖峯家開的「阿牧家茶飲料店旁」,向被告林聖峯借用 云云 ;嗣改稱係於查獲當日「早上8點左右」,在「中興大學附近被告林聖峯的朋友租屋處樓下學府路上」向被告林聖峯借用云云,其同樣稱向被告林聖峯借用,然借用時間、地點卻完全不同;其之後又改稱:是查獲當天早上「被告林聖峯要我幫他移一下車」云云,竟又否認先前借車之說詞,改稱是為被告林聖峯移車,先後證述明顯歧異,且其所稱學府路租屋處明明是其自己承租,竟謊稱是被告林聖峯朋友租屋處,經檢警查證該處為證人林瑋洺承租後,檢察官對此提出質疑,其答稱:因為我想說如果是我租的可能罪會比較重云云(見偵字280號卷第79頁),可見證人林瑋洺顯有脫罪卸責之心理,所述之憑信性實有可疑。又證人林瑋洺對於扣案上開散彈槍及子彈之來源,一開始先稱不知情,不知道是否被告林聖峯所有云云;嗣改稱:應該為被告林聖峯所有云云,並鉅細靡遺描述被告林聖峯於何時、地、如何在其與黃揚祖、綽號「阿毛」、「阿容」等人在場時拿出該把槍給人觀看之情節;之後復改稱:是被告張忠勳為支援他人,與被告林聖峯一同前往彰化員林借得云云,可見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矛盾齟齬,對於同一件事,竟可說出內容完全不同之情節,益徵證人林瑋洺所述之可信性實堪存疑,是本案證人林瑋洺對於上開主要事實之歷次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存在,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林聖峯、張忠勳之認定。
(三)復觀之證人林瑋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要借那部車開出去的時候,你有無先檢查車上有何東西?)都沒有檢查。(問:有無打開後車廂?)沒有。(問:你在當天被警察查獲車上有槍彈之前,你有無見過哪把槍跟子彈?)槍我沒有見過。(問:子彈?)我不知道那是子彈。(問:之前你為何會看過像子彈的東西?)出事前幾天我在林聖峯的車上,然後我要去後面拿衛生紙,打開後車廂就看到有一盒東西裡面有很像子彈的東西,就這樣。(問:你有無拿出來看?)有拿一顆出來看那是什麼東西,我就沒有過問了。(問:你是否有問林聖峯那是什麼東西?)沒有。(問:被查獲之前,你是否有看過那把槍跟子彈?)我沒有看過槍,只有看過子彈。(問:你看過子彈為何不會好奇問林聖峯?)因為我不知道那是子彈。(問:那是子彈很清楚,你還不知道那是子彈?)我沒有看過槍,所以我不知道子彈長什麼樣子。(問:你都有拿出來看了,你還不知道?)所以我就沒有過問。(問:起碼那個像子彈,你發現有那個東西,你為何還會開他的車子?)那天我沒有看過,是前幾天看過的,出事那天我不知道還在他車上。(問:出事的前一個晚上你有無看過槍跟子彈?)沒有,是前幾天。(問:前幾天你是如何看到那把槍跟子彈的?你第一次講說你們有五個人在一起,還有一個叫黃揚祖的人,有看到那把槍,情形為何?)在天橋下,他們在聊天,好像有打開後車廂看的樣子,可否看筆錄?(問:〈請求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3421號卷第102頁〉檢察官問你曾經何時看過林聖峯拿這把槍,你於偵訊中所述是否正確?)正確。(問:那你確實有看過那把槍跟子彈?)是前幾天看過的,9月9日出事那天我沒有在後車廂看到。(問:你開車子出去,你為何還要帶一大批的毒品在車上?你是要去賣還是如何?)本來想出去賣,結果就被警察抓了。(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是你說9月6日你們五個人看過槍彈,後來你在檢察官最後問你時,你又說你在9月8日晚上看到槍彈,何者才正確?)可否看一下筆錄?(問:〈請求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80號卷第79反面-80頁〉你看到槍彈的時間到底是這次講的9月8日,還是剛才環中橋下的中秋節前?)就現在看的9月8日這個時間。(問:這段是說他們兩個人從彰化回來之後有拿給你看,不是你剛才講的9月6日五個人一起看,是否如此?)這個9月8日才對。(問:那9月8日當天晚上你明明知道林聖峯有拿槍彈給你看,是否如此?)是。」等詞(見本院訴字373號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5頁),可知證人林瑋洺於審理時就查獲前有無見過上開槍彈,竟又說出「出事前幾天我在林聖峯的車上,然後我要去後面拿衛生紙,打開後車廂就看到有一盒東西裡面有很像子彈的東西,我有拿一顆出來看那是什麼東西,我就沒有過問了」此一與先前偵查中所述完全不同之情節,且經提示其偵查中所述有關其與黃揚祖等人在場時,被告林聖峯拿出上開槍枝之筆錄,其證稱該次筆錄所述正確,後再經提示其偵查中所述有關上開槍彈為被告張忠勳為支援而與被告林聖峯共同前往彰化員林借得之筆錄,其又改稱此次筆錄始為正確,則其於同一次審理作證,先後竟有三種完全不同之說詞,益見其證詞有明顯瑕疵,憑信性實屬甚低,難以採信。況上開散彈槍及子彈係證人林瑋洺使用管領上開ABZ-5357號車輛期間,為警在該車後車廂內查獲,證人林瑋洺並因而遭警方移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嫌,其就該槍彈究竟何來之陳述攸關己身利害,且與被告林聖峯、張忠勳之利害關係高度相反,其陳述之證明力實較為薄弱,再者,非法持有槍枝乃屬重罪,倘若上開槍彈實際上為證人林瑋洺自行取得持有,衡情亦殊難期待其會自承犯行致身陷囹圄,是本件實難僅憑證人林瑋洺有明顯瑕疵可指、憑信性甚低之證言,即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又檢察官雖執被告張忠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顯示基地台移動位置,認與證人林瑋洺上揭於104年2月5日偵查中證述上開槍彈為被告張忠勳與林聖峯共同前往彰化員林取得持有之情節相符,堪值採信,並據以為起訴事實之依據。觀之被告張忠勳持用前開門號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如下:103年9月8日22時37分,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日22時45分,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南投縣○○鎮○○段○○○○號;同日22時46分,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南投縣○○市○○○段○○○○○○○號;同日22時57分、22時58分、23時12分,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彰化縣○○鄉○○路○○○號5樓;同日23時58分,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彰化縣○○市○○路○段○○○號9樓;103年9月9日0時9分、0時10分、0時16分,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彰化縣○○鄉○○路○○○號5樓;同日0時28分,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彰化縣○○鄉○○段○○○○號;同日0時50分,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日1時25分、1時32分,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臺中市○○區○○街○○號;同日2時7分,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同日3時41分,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日12時7分,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280號卷第101頁反面),由上開基地台移動位置,雖可認被告張忠勳於103年9月8日晚上10時37分許至翌日(9日)凌晨0時50分許之通話期間,有從臺中市烏日區,沿南投縣草屯鎮、南投市、彰化縣埔心鄉、員林鎮、埔心鄉、芬園鄉移動,再返回臺中市烏日區,然此僅得佐證被告張忠勳於該段期間之出沒地點,並無從證明被告張忠勳係與被告林聖峯共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借用取得上開槍彈。而證人林瑋洺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堅稱被告2人係於103年9月8日下午4、5點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借用上開槍彈,同日晚上7點多被告2人返回臺中市○○路○段及中山路附近的公園與其會合,同日晚上9點被告張忠勳接獲通知取消支援,同日晚上11點多回到其租屋處,一直到早上未再離開等詞(見偵字280號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本院訴字373號卷二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惟其所稱上開時間點,明顯與前開被告張忠勳所持用門號顯示基地台移動位置之時間點相差甚多,依前開基地台移動位置,被告張忠勳應係103年9月8日晚上10時37分之後才出發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證人林瑋洺竟稱係在下午4、5點左右,衡情下午4、5點與深夜10點多,二者明顯不同,應無誤認之可能。是以,前開通聯紀錄不僅難以佐證證人林瑋洺上揭證言之真實性,反而足徵證人林瑋洺所述被告張忠勳與林聖峯共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借用上開槍彈等情之真實性甚有疑義。
(五)再檢察官雖以證人林瑋洺於遭查獲前,其亦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苟上開槍彈確非被告林聖峯所持有,而係證人林瑋洺持有,則證人林瑋洺自可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豈有無端將之藏放在被告林聖峯所使用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理,而認被告林聖峯否認犯行與事實不符。然此僅為檢察官所為之推論,非有確切證據足以支持,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且證人林瑋洺遭查獲當時,其另持有大量毒品等違禁物,如其僅是要幫被告林聖峯移車,焉需攜帶該等毒品上車,而不另藏放在自己租屋處或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內?又上開槍彈苟為證人林瑋洺持有,其亦可能為避免遭他人發現而不離身,將之藏置在所駕車輛內攜帶出門,顯不能僅以上開槍彈係在被告林聖峯平日使用之車輛內查獲,即謂該等槍彈為被告林聖峯持有。再參諸證人林瑋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9月9日一早要跟被告林聖峯借車的時候,被告林聖峯有無叫你要小心或不要遇到警察,或是說警察如果要攔檢不要給他看後車廂,類似這樣跟你交代的內容?)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373號卷一第133頁反面),苟上開槍彈為證人林聖峯持有,其於證人林瑋洺駕駛其車輛外出前,衡情應會叮囑證人林瑋洺小心留意,避免遭查獲,然依證人林瑋洺上開所述,被告林聖峯卻未為任何提醒,此似與常情未合。
(六)另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林雅雯之偵查中證詞為證據,然依證人即林瑋洺之胞妹林雅雯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9日當天林瑋洺沒有拿感應扣給我,只有警察將我哥當天被查獲時的隨身物品交給我,感應扣是被告林聖峯在過2天交給我,交付時間約9月11、12日,被告林聖峯是用LINE傳訊息給我約在我家附近,在LINE當中被告林聖峯沒有說要幹嘛,被告林聖峯跟我見面時就問我說林瑋洺情形如何,我跟被告林聖峯說我哥哥那裡要退租,請他把感應扣跟鑰匙交給我,當時被告林聖峯來找我時我就已經知道我6388-RK的車就在被告林聖峯那裡,因為我哥是開被告林聖峯的車被捉到,所以我猜我的車就在被告林聖峯那裡,我就直接問被告林聖峯要我的車及鑰匙及套房的鑰匙及感應扣,被告林聖峯跟我說要再跟我借用車子一天,所以又在隔天被告林聖峯又主動LINE我,又約在我家附近,他就把車子及鑰匙、感應扣一併還我等語(見偵字280號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僅能證明證人林瑋洺為警查獲後,證人林雅雯與被告林聖峯聯繫交還證人林瑋洺租屋處鑰匙、感應扣及6388-RK的車輛之情形,並無從佐證證人林瑋洺所述上開槍彈為被告2人借得持有等情之真實性。
(七)又上開槍彈為警查扣後,經警方以氫丙烯酸酯煙燻後,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23421號卷第112至114頁);又查獲時裝放扣案散彈槍之羽球袋、裝放扣案子彈之外包裝盒,均未經警方作指紋採驗,亦未扣押留存,此有巡官吳書齊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373號卷一第161頁),是本件亦無法透過指紋鑑定釐清槍彈來源。
(八)至被告林聖峯於偵查中供稱:103年9月8日那天我跟被告張忠勳沒有去彰化,我們兩個都在烏日鄉下晃而已等詞(見偵字280號卷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3年9月8日被告張忠勳有接到電話,我們有去彰化,被告張忠勳要去彰化朋友那裡烤肉,由他開我的車,因為那天我在外面跑,所以叫他開,他從大肚那裡一直開,我不知道是否為員林,地址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373號卷一第135頁反面、第138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而有可疑。而被告林聖峯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施以測謊鑑定,惟因被告林聖峯經測試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不實反應乙節,有該局105年1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40353746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373號卷一第82頁),是亦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林聖峯辯解之真實性。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林聖峯上開辯詞縱有可疑或不能證明屬實,亦無法遽行推定其有本案公訴人所指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
(九)另檢察官雖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測謊過程之所有相關資料,並將被告2人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見本院訴字373號卷二第43頁)。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85判決意旨足參)。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已如前述,則本案即便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測謊過程相關資料,或再將被告2人送其他鑑定單位施以測謊鑑定,其測謊結果縱使被告2人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上揭說明,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資審認,亦難僅以被告2人之測謊結果,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反之,其測謊結果若呈現被告2人並無不實之反應,對本院上開認定亦僅產生些微之補強效果,遑論測謊鑑定之結果並非絕對正確。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有關測謊鑑定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聖峯、張忠勳自始至終未曾承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證人林瑋洺之證述,既存有前述明顯、重大之瑕疵,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檢察官所舉其他各項證據,亦均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聖峯、張忠勳有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之真實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林聖峯、張忠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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