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乾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緩字第48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乾龍之戶籍自民國79年10月23日起即設在臺北市○○區○○街○○號,且無其他住居所,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故受刑人現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