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慶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慶墩因犯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2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博罪,確定日期為101年1月19日,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1月23日,係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揆諸首開說明,實不能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折算1日│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23日│100年10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22號│100年度偵字第2261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938號│100年簡字第43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13日│100年12月19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938號│100年度簡字第4362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5月14日│101年1月19日│││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11月6日,應予更正)│年8月20日,應予更正)│├─┴────┴────────────┴───────────┤│備註: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罰執字第11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