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黃翠琴 相對人 江黃省
黃林勸 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英林 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雅玲 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小珠 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明德 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陳黃翠華 黃一郎 黃翠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黃省等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9年2月7日,已召開會議就共有人處理提存金之選任代表人為決議,應出席人數為10人,出席及有代理權之人數共8人,該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管理人,並約定由其餘共有人出具特別代理人委任狀,委任聲請人提領提存金、取回後平均分配等管理事項。然會議後,共有人黃雅玲及甲○○仍不願配合,也不願委託他人出具印鑑證明,造成無法依109年2月7日會議約定之管理方式,領取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5號之提存金新臺幣1,973,562元。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變更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共有人於109年2月7日召開會議約定之管理事項,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爰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則聲請人前揭聲請,屬於財產權事件。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金金額為1,973,562元,依聲請人潛在權利範圍為6分之1,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式,如經准許,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為328,927元(1,973,562÷6=328,927,聲請人誤載為328,937元)。
三、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聲請費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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