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耀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產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償還所竊得之財產,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