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敬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之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敬欽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上易字184號為實體審判有罪並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件:聲請刑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