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宋鴻恩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裁決書,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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