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己○○住
庚○○住兼送達代收人甲○○住被告丙○○住
丁○○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0年二月十五日止,分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收,如有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權益。若有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丙○○除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本息外,尚欠本金四百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皆未繳納,屢催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本件債務已喪失期限權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丁○○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乙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乙紙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0年二月十五日止,分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收,如有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權益。若有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本息,尚欠本金四百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皆未繳納,屢催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乙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乙紙等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