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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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125號原告丁○○
戊○○乙○○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准予扶助之審查表4份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亦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原告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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