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茶園「特上檸檬茶」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翰於民國112年1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華奕翔 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娃娃機台下之御茶園「特上檸檬茶」5瓶(市價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華奕翔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許前往該處整理物品時發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8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26618號函暨物品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已有竊盜之同質性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擔任貨運司機助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因口渴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御茶園「特上檸檬茶」5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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