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賢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俊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3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以徒手竊取 余明璋 所有置於屋前之雞隻2隻,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廖俊賢之供述。
㈡告訴人余明璋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雞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雞隻價格非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雜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瑩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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