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菱選任辯護人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
00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501號、108年度偵字第4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記事項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林婉菱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郵寄至臺北市○○區○○街○○○○號5樓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志明 」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王麗 婷、 吳正義潘秀琴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王麗婷 、吳正義、潘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婉菱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婉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婷、吳正義、潘秀琴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0
6號卷【下稱偵18006號卷】第97至99、111至113、123、124頁),並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7年8月13日轉帳明細單、告訴人潘秀琴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列印資料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資為佐(見偵18006號卷第106、127、129、136至1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34頁),堪認告訴人等確有上開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之事實。又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均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教育程度,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儲蓄、投資等資金運用之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從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反向他人收購、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之流程及避免金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金融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金融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亦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準此,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則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在外流通,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之提款卡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為之,容任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於警詢、偵訊時,雖一度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正義、王麗婷達成和解,告訴人潘秀琴部分則因無法取得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吳正義、王麗婷並均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卷第57、
81、83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信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又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其素行非差,本件應係一時失慮,方致誤罹刑章,再參酌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仰賴配偶擔任清潔工作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收入,家境貧寒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麗婷談妥損害賠償之方案,堪認已有悛悔之實據,其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另被告既與告訴人王麗婷談妥損害賠償之方案,為促使其篤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王麗婷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所談妥之損害賠償方案,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之期限、方式對告訴人王麗婷為給付,以彌補告訴人王麗婷所受之損害。上揭負擔乃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復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詐欺行為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本院就公訴意旨此節所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洗錢之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被告林婉菱應給付告訴人王麗婷新臺幣(下同)92,045元,給付方式:
(一)108年6月15日前匯款2,045元至告訴人王麗婷設於臺中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自108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500元至告訴人王麗婷上開帳戶內。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麗婷│於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3日│國泰世華│50,001元││││下午3時許接獲來│下午3時26分│銀行帳戶│││││電佯稱:係網路商├───────┼────┼─────┤│││店客服人員,王麗│107年8月13日│國泰世華│21,022元││││婷先前購買奶粉遭│下午3時28分│銀行帳戶│││││詐騙之款項已取回├───────┼────┼─────┤│││云云,致王麗婷陷│107年8月13日│郵局帳戶│21,022元││││於錯誤,而依指示│下午3時37分││││││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吳正義│於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3日│郵局帳戶│100,000元││││上午10時許接獲來│下午12時40分許││││││電佯稱:係其舅舅│││││││,急需資金云云,│││││││致吳正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潘秀琴│於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3日│國泰世華│30,000元││││下午2時許接獲來│下午2時18分許│銀行帳戶│││││電佯稱:係其朋友│││││││,急需資金云云,│││││││致潘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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