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02號上訴人陳 王素美
陳國昌 陳成騰 (原名 陳榮騰 ) 陳芳玲 陳秀慈 陳柔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
陳國裕 被上訴人 陳春生
陳游美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陳王素美 、陳國昌、陳成騰(原名陳榮騰)、陳芳玲、陳秀慈、陳柔諺(以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春生、陳游美雲(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為陳國昌、陳成騰共有,請求陳春生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4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為陳國昌、陳成騰共有。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陳國昌、陳成騰公同共有(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游美雲應將前開移轉登記塗銷(先位聲明第2、3項部分);另以陳春生將系爭16-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游美雲所有後,如無法請求撤銷、塗銷其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則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1
3、215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見本院卷第178頁書狀),除仍請求陳春生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為陳國昌、陳成騰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外,另請求陳春生就侵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德助 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應給付(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3,420元本息(追加備位聲明第3項部分)。
經核上訴人追加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基於主張陳春生不斷懇求陳德助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之權狀予其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陳春生積欠地下 錢莊 債務,事後卻擅自將陳德助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並將系爭16-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游美雲所有等所衍生爭執,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德助於103年5月間因陳春生不斷懇求,而同意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之所有權狀予陳春生辦理貸款,用以清償陳春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詎陳春生事後卻擅自將陳德助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3年6月24日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不法侵害陳德助之所有權,事後又將系爭16-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4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游美雲所有。嗣陳德助於104年3月26日死亡,伊於辦理繼承時,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為陳國昌、陳成騰所共有;㈡陳春生應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為陳國昌、陳成騰所共有【至於上訴人提出書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陳游美雲、陳春生間之移轉登記契約無效」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232頁)係屬贅語,伊並無將之作為「訴之聲明」意思,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67頁背面筆錄),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堪予採信。是「陳游美雲、陳春生間之移轉登記契約」有效與否,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陳春生與陳德助之父 陳秀連 所有,陳秀連之子女早年經宗族長老見證下於祖先牌位前抽鬮分產,由陳春生分得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18-14、118-11、118-3地號等5筆土地,而陳德助則分得同小段153-12、16-4、16-5、88-1地號等土地(見本院卷第152-158頁、第194頁),除系爭土地因陳秀連為保留農保權利而未辦理移轉外,其餘土地均已依抽鬮結果辦理移轉登記。陳秀連死亡後,陳德助初不願依抽鬮結果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乃由陳春生、陳德助與其他繼承人 陳阿秀 、 陳美津 、張 陳金玉 (以下合稱陳阿秀等3人,分稱其姓名)於99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5,陳阿秀等3人隨即於99年7月28日各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無償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幾經交涉後,陳德助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因而由陳王素美陪同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予陳春生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移轉登記。陳春生並無不法侵害陳德助所有權,陳春生事後將系爭16-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游美雲所有,要屬陳春生之權利正當行使,上訴人事後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陳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陳成騰共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陳游美雲將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陳成騰共有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4年7月15日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游美雲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就請求陳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陳成騰公同共有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又請求撤銷、塗銷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如不可採,則仍請求陳春生應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陳成騰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為先位第4項聲明之一部分),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215條規定,請求陳春生賠償無法返還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損害12萬3,420元本息(備位聲明第3項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⒋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⒊陳游美雲應將前開第⒉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陳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陳國昌、陳成騰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陳春生應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國昌、陳成騰公同共有;⒊陳春生應給付上訴人12萬3,420元,及自103年6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秀連所有,嗣陳秀連死亡後,於99年4月7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春生、陳德助及陳阿秀等3人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陳阿秀等3人於99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陳德助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則於103年6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陳春生事後將系爭16-2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陳游美雲,並於104年7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訴訟卷第87-94頁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第95-164頁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第168-198頁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
㈡陳德助於104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6人(至於
陳德助之長子陳國裕則拋棄繼承,見原審調解卷第6-8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㈢陳德助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於103年6月24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時所檢附之103年3月27日戶印證字第001084號「陳德助」印鑑證明(見原審訴訟卷第192頁),係由陳德助親自辦理申請(見原審訴訟卷第250-251頁之三峽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附印鑑證明申請書)。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12月9日新北稅鶯一字
第1043593728號函載明:「檢送陳春生、陳國昌及陳榮騰等共同申報移○○○區○○段五寮小段17-4地號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及申請撤回該地號土地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資料影本」;所附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載明:「主旨:為土地贈與契約已解除,請准予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案。說明:申請人等於104年5月21日訂立贈與契約,移轉坐○○○區○○段五寮小段17-4地號等一筆土地,並於104年5月22日向貴處辦土地現值申報(收件號碼第0000000000000-0號)在案,茲因雙方意見不合,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贈與契約,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附件1.土地贈與契約書正本。2.土地增值稅繳款(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1份。申請人(受贈人):陳國昌,申請人(贈與人):陳春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見原審訴訟卷第76-84頁)。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第244第1、4項規定,先位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陳游美雲塗銷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移轉登記,並請求陳春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陳成騰公同共有,備位訴訟請求陳春生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陳成騰公同共有,請求陳春生應給付上訴人12萬3,42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陳德助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生效?㈡先位訴訟: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游美雲塗銷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移轉登記,以及請求陳春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應否准許?㈢備位訴訟:上訴人請求陳春生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並請求陳春生給付12萬3,420元本息,應否准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陳德助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贈與、移
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生效?⒈系爭土地原為陳秀連所有,陳秀連死亡後,其繼承人陳阿
秀等3人、陳春生、陳德助於99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每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陳阿秀等3人隨即於99年7月28日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陳德助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則於103年6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經手陳阿秀等3人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之代書 朱淑齡 證述:伊承辦該移轉登記事件「沒有經手錢的問題,案件是寫買賣,但是沒有錢的問題,沒有買賣的事實」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203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即陳春生與陳德助之姐妹 張陳金玉 證述:「…陳德助還有我們三個姊妹(按:指陳阿秀等3人)約好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陳春生,移轉我們不要陳春生的任何錢…我們沒有跟陳春生拿任何錢,這要贈與給陳春生」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204頁筆錄)相符,足見陳阿秀等3人雖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然實際上則係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無償償贈與陳春生。又103年3月27日戶印證字第001084號「陳德助」印鑑證明,係陳德助所親自申請(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辯稱辦理陳德助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時所憑之陳德助印鑑章、103年3月27日戶印證字第001084號「陳德助」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物,均係陳德助所交付等語,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又辯稱陳德助之所以願於103年間交付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因同意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而交付辦理等語,核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43855933號函所檢附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記載內容(見原審訴訟卷第168頁、第186-198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陳國隆 於陳王素美、陳成騰告訴陳春生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就陳德助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事宜,係伊與陳德助所交涉,因伊祖父陳秀連過世很久都未辦理繼承事宜,致遭國稅局罰款,伊之姑姑(按:即陳阿秀等3人)事後已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僅剩陳德助尚未辦理過戶,伊遂與陳德助商量,要求陳德助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陳德助同意後去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伊之伯母(按:指陳王素美)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張陳金玉亦證述:「我爸爸(按:指陳秀連)生病,都是陳春生在照顧,大弟陳德助都沒有照顧,陳德助還有我們三個姊妹(按:指陳阿秀等3人)約好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陳春生,移轉我們不要陳春生的任何錢,陳德助同意贈與給陳春生,陳德助也認為他沒有照顧爸爸,所以願意把系爭土地贈與給陳春生。我們沒有跟陳春生拿任何錢,這要贈與給陳春生,103年陳德助移轉給陳春生我知道,贈送給陳春生。我還問陳德助你土地贈與給陳春生是否會被太太罵,他說他是男人,可以自己處理,我要贈與給陳春生,我太太管不著。」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204頁筆錄),堪認被上訴人辯稱陳德助因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而於103年間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為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陳德助因受陳春生之懇求,而同意提供其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予陳春生貸款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 黃騰霆 )債務,始交付相關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書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陳春生因繼承及受陳阿秀等3人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5後,已於102年間提供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黃騰霆借款,並早於103年6月4日清償抵押債務而塗銷相關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及隆順京商當舖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86頁)。可見陳春生若有貸款需求,則可以自己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洽辦,而無於103年間求助陳德助提供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辦理抵押貸款之必要,且陳德助於103年6月24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後,陳春生亦無以系爭土地(或所有權應有部分1/5)設定抵押貸款情形,益見上訴人主張陳德助因同意提供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予陳春生貸款之用而交付相關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權狀云云,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辯稱陳春生事後已返還陳德助之印鑑章等語,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堪認屬實。倘陳德助果真因提供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予陳春生貸款之用始交付相關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權狀予陳春生,則陳春生將陳德助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後,僅歸還陳德助之印鑑章、而未一併返還陳德助所有土地權狀,衡情陳德助要無迄104年3月26日死亡(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前均未爭執、索討之理。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陳德助因同意提供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予陳春生貸款之用而交付相關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權狀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證人即陳春生與陳德助之妹妹 蕭美珠 證述:伊因從小被人收養,不清楚系爭土地繼承及陳德助與陳春生間之移轉登記情事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283頁背面筆錄),要係因蕭美珠從小即被人收養,故對本家事務並不清楚;而證人即陳春生與陳德助之姐妹陳阿秀證述:「繼承我知道,我的土地有移轉給陳春生我知道,我不知道陳德助有把系爭土地贈與陳春生,他們在訴訟時,我才知道有贈與的事情,陳德助去拿印鑑證明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284頁筆錄),並未否認其願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且上開證述內容要在說明自己不清楚陳德助有無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而已,無從據以推翻張陳金玉證述:陳德助同意將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春生之真實性。上訴人援引蕭美珠、陳阿秀上開證述內容,據以主張張陳金玉證述其曾聽聞陳德助表示願將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我還問陳德助你土地贈與給陳春生是否會被太太罵,他說他是男人,可以自己處理,我要贈與給陳春生,我太太管不著」等語為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書狀),亦不可採。
至證人 江忠興 雖證述:「(問:是否知悉陳德助為何要提供印鑑證明給陳春生?)陳春生跟陳國隆(音同)跟我岳父說要拿土地去借錢還欠錢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筆錄),然江忠興為陳德助之女婿,已據江忠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筆錄),其上開證述內容難保無偏頗之虞,且江忠興當日亦證述:「(問:有親耳聽到陳春生跟陳德助說要借土地去銀行借錢的事嗎?)沒有。剛剛借錢的事是聽陳國隆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128頁背面筆錄),可見江忠興關於:陳春生以借款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為由,求助於陳德助提供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權狀之證述,要係聽自他人轉述而非親見親聞,且其前揭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如前述,尚難遽採。上訴人援引江忠興上開證述內容,據以主張陳春生以辦理借款為由,向陳德助拿取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權狀後,擅自將陳德助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書狀),自不足採。至於陳春生事後於104年7月間擬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陳成騰共有(各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要係因江忠興向陳春生之子陳國隆表示土地過錯要求歸還,而陳春生經陳國隆轉述後,誤以為系爭17-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小段16-4地號土地(分歸陳德助所有)尚未辦理分割,誤將陳德助分得祖厝旁之土地(即同小段1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嗣發現後已撤回相關移轉登記,亦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書狀),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12月9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043593728號函暨檢送相關申報書、繳款收據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訴訟卷第76-84頁),且陳春生如因以借款為由騙取陳德助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被發現始同意辦理上開移轉登記,則理應將陳德助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一併移轉登記予陳國昌、陳成騰共有,而無只就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辦理移轉登記而已。是上訴人援引陳春生曾於104年7月間擬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陳成騰共有(各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之事實,據以主張陳春生以借款為由騙取陳德助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⒊復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531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德助於103年間因同意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因而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予陳春生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移轉登記,詳如前述。又陳德助輾轉授予陳春生、朱淑齡(代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時,並未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已據朱淑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筆錄),是朱淑齡代理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時,固因不備陳德助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要式性」而為無權代理,然陳春生事後將陳德助之印鑑章返還予陳德助時,陳德助已然知悉其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在未出具書面授權下已經輾轉代理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迄陳德助於104年3月26日死亡前,均未曾有向陳春生爭執或討還土地之舉動,顯已默示承認由他人代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之代理行為效力,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欠缺之授權行為業已補正,仍應對陳德助發生效力。上訴人徒以陳德助未曾以文字授予辦理移轉登記之代理權,違反民法第531條規定,遽而主張陳德助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之物權行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書狀),並無可採。
㈡先位訴訟: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6-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游美雲塗銷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移轉登記,以及請求陳春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應否准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德助因同意將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因而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予陳春生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雖未備以文字為代理權授權之要式性而為無權代理,然事後已經陳德助承認而補正,仍應對陳德助發生效力,詳如前述。是陳春生於陳德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過程中,並無不法侵害陳德助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情事,陳德助對陳春生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債權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再主張陳德助對陳春生有何債權存在,自難謂陳德助為陳春生之債權人,法理至明。是陳春生事後將其所有系爭16-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游美雲所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要屬陳春生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謂有何詐害上訴人繼承陳德助對陳春生之債權可言。上訴人遽而主張其基於繼承陳德助對陳春生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游美雲應將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於104年7月15日之移轉登記塗銷,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春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於法亦有未洽,均不應准許。
㈢備位訴訟:上訴人請求陳春生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並請求陳春生給付12萬3,420元本息,應否准許?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春生將系爭土地(包括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不應准許,詳如前述。上訴人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春生應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自仍不應准許。又陳春生於陳德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之過程中,並無不法侵害陳德助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情事,陳德助對陳春生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債權存在,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繼承陳德助對陳春生之侵權行為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陳春生賠償損害12萬3,420元本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德助同意將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因而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予陳春生辦理移轉登記,朱淑齡受委託辦理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雖因未備陳德助以文字為代理權授權之要式性而屬無權代理,然事後已經陳德助承認而補正,仍應對陳德助發生效力,陳春生於陳德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之過程中,並無不法侵害陳德助之權利情形,陳德助對陳春生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債權存在,陳春生事後將其所有系爭16-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游美雲所有,要屬正當行使權利行為,無詐害上訴人繼承陳德助對陳春生之債權可言。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訟,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項規定,請求陳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先位訴訟,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游美雲將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於104年7月15日之移轉登記塗銷,以及追加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陳春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並追加備位訴訟,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陳春生應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以及追加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陳春生賠償損害12萬3,420元本息,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