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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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ayarsaikhanMandukhai(蒙古籍)

法扶律師 簡文修 律師

被告DavaakhuZaya(蒙古籍)

法扶律師 卓容安 律師

被告YesunbaatarKhongorzul(蒙古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ayarsaikhanMandukhai(下稱Mandukhai)、DavaakhuZaya(下稱Zaya)、YesunbaatarKhongorzul(下稱Yeke)等3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8日3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洛克飛鏢club」飲酒,因細故與告訴人即「洛克飛鏢club」店員 胡雅婷 口角衝突。嗣告訴人因故進入店內廁所,詎被告Mandukhai、Zaya、Yeke等3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3時51分許,由被告Mandukhai、Zaya衝進廁所,由被告Zaya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鼻數下,再由被告Mandukhai拉扯告訴人頭髮抓著不放,又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被告Zaya旋遭現場顧客 隋尼米 推離廁所帶回座位,被告Mandukhai亦離開廁所;被告Zaya、Yeke復於同日53分許再度衝進廁所,由被告Zaya徒手毆打告訴人鼻子,被告Yeke拉著告訴人,致其頭部撞擊牆壁,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手部挫傷、鼻子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前揭被告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等3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均於113年10月28日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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