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上訴人 廖清鴻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50、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清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冒用「 劉宇哲 」名義為收件人,利用國際快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包(純質淨重共5025.10公克),自德國私運進入臺灣,上訴人擔心遭檢警監控,推由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 顏懷銘 (業經判刑確定)冒用「劉宇哲」名義,出面至桃園平鎮高雙郵局領取該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伊主觀上係認為扣案包裹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及印章等人頭帳戶資料,遂委託 劉一賢 幫忙領取該包裹,確實不知包裹內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證人即實際出面領取該包裹之顏懷銘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其係經綽號「賢」之人(即劉一賢)之聯繫而前往案發地點領取包裹,並表示不記得在領取包裹過程中有無與上訴人對話等語。原審未傳喚劉一賢到庭以查明伊對包裹內藏有愷他命一節是否知情,亦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資料,僅憑證人顏懷銘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伊知悉包裹內之物品為愷他命,而有本件被訴私運毒品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顏懷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天因綽號「賢」之友人與伊聯繫,表示有人在桃園平鎮高雙郵局後面巷子所停放之白色賓士轎車內要向伊購買愷他命,伊前往該處並在該車輛後座處將愷他命販賣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即請求伊幫忙領取包裹,伊知悉該包裹可能藏放毒品,但為拉攏該位首次碰面之上訴人成為伊之「客人」(指販賣毒品之對象)而同意其要求後,上訴人即駕駛該賓士轎車搭載伊至平鎮高雙郵局門口,由伊持其所交付載有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之便條紙至該郵局領取本件扣案包裹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即車牌號碼00000000號白色賓士轎車登記名義人 廖誠翰 證稱:該白色賓士轎車實際使用人係上訴人等語,並佐以卷附掛號郵件簽收單據、載有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之便條紙,以及扣案包裹物品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坦承本件案發當時其有駕駛該白色賓士轎車至桃園平鎮高雙郵局,並由顏懷銘持上開便條紙進入該郵局領取扣案包裹,以及其在顏懷銘出面領取扣案包裹之前,曾在郵局外觀察海關人員有無將該包裹接走,並表示海關人員雖未接走該包裹,其亦不敢自行前往領取包裹而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等情不諱,經綜合觀察,因認上訴人應知悉扣案包裹內係藏放愷他命,且交付載有不實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之便條紙,委由有預見該包裹內可能藏放毒品愷他命而具有共同犯意之顏懷銘出面提領該包裹,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內之物品為愷他命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顏懷銘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就案發當天前往領取包裹時,係何人交付該便條紙及有無與上訴人交談等過程細節之證詞,雖略有出入,但何以不影響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係上訴人委託其出面領取包裹等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而仍堪予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第11行至第10頁第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顏懷銘之證詞,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綽號「賢」之劉一賢僅係代上訴人與顏懷銘聯繫買賣愷他命及告知購毒者上訴人所在地點,上訴人既坦承有在約定地點向顏懷銘購買愷他命,且不否認顏懷銘領取包裹之便條紙係其親自書寫,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傳喚證人即綽號「賢」之劉一賢到庭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一節,依上述說明,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扣案包裹內物品為愷他命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