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真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
3月17日上午10時19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鴻仁書記官李沛瑩通譯趙福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真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真真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上11時45分許,使用門號096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之公務電話00-000-0000號,並要求當時依法執行接聽公務電話職務之警員 溫士賢 提供另名警員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經溫士賢婉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於電話中侮辱溫士賢:「你們這種公僕,你可以回家了你」、「你是畜生啊」、「你是畜生嗎」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溫士賢當場侮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沛瑩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