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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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俊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3125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