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7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7765號債權人 吳崇源 債務人昱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仍屬非訟性質,故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經查,本件債權人另主張因訂購電梯材料匯款訂金新台幣(下同)316,050元予債務人,債務人卻未依約施工,故請求債務人返還上開訂金,惟所提匯款單上記載匯款人為共好都更事業有限公司,並非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316,050元之依據並提出釋明文件,雖債權人於同年10月21日具狀主張債權人為共好都更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筆款項由公司帳戶提領之匯款等語,然依債權人111年10月17日提出之昱沛有限公司請款單形式觀之,業主載明為「共好都更事業有限公司」,債權人僅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從而債權人主張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前開訂金,於法尚屬無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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