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779號
109年度嘉救字第17號
原 告 杜彩盈
被 告 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
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
第28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訴
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
抗字第41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
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被告於本件起訴
時之住所地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
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9年度嘉救字第17號),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