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南投縣竹山鎮添財企業集團之總裁,在地方上長期經營「添財米店」並兼任多處民間社團之總幹事、常務監事、理事、省級代表等職,經常捐款賑災、救濟低收入戶,在竹山鎮頗富名望。原告在南投縣○○鎮○○路56之1、56之2號所開設之「添財米店」係自原告父親時代即開始經營,至今已有50年以上,父親過世後由原告經營至今亦經過數年,添財米店所出售之白米品質優良,在竹山鎮極富盛名。添財米店位於竹山鎮公有中山零售市場之內,係屬竹山鎮之鬧區,每天人來人往生意一向興隆,而添財米店之店面係原告父親買地興建蓋屋,至今已50年,不論土地及建物均係合法取得,在法律上應受到保障。
(二)被告二人於民國95年間,透過法院之拍賣程序,利用人頭輾轉取得緊鄰原告所經營之添財米店旁、未點交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被告二人所購買之土地為共有土地,在未依法分割前被告二人可循法律程序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但被告二人不依法處理,卻在緊鄰原告經營之添財米店門口旁之土地,懸掛手寫看板「添財米店還我土地」等字樣,明顯係針對原告而來,給原告增添困擾,嚴重影響原告之心情與生意,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均無效,原告為此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但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自此以後兇性大發,刻意製作白底紅字電腦割字之醒目看板4面,懸掛於原告所經營之添財米店店面之下方,並經常在店門口向駐足圍觀之往來行人指著原告門口大罵難聽之字眼,公然侮辱原告,意圖使原告生意作不成,嚴重影響原告之心情、生意與名譽,往來行人對於原告亦指指點點,原告店裡業績大幅下滑,原告也為此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不出席,顯見其惡性重大。
(三)添財米店係由原告所經營,「添財」二字係原告父親的名字,被告二人的行為已經侵害添財米店的商譽、原告的名譽,更侮辱到先父之名譽,更因為添財米店商譽受損,致使商品積壓賣不出去,造成經濟上重大損失,原告及家人為此夜夜難以入眠,精神受損,況原告所使用之土地及房屋均係合法購得且已長達50年,從未侵占被告之任何土地,即使有共有土地尚未分割而導致任何人受有損害,亦應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問題,被告二人反以非法方式公然侮辱及毀謗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並請求賠償:①添財米店受有商譽之損害,被告等二人需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因商譽受損致生意滑落,商品積壓營業額減少之損失25萬元,被告二人亦應連帶賠償。②被告二人毀謗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及家人無臉面對鄉親,精神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5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二、被告等應將以電腦打字圖畫毀謗原告之看板拆掉撤除。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在94年刪除,任何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個別犯罪行為,其性質相同者均採一罪一罰處理,被告以手寫看板方式毀謗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二人卻另行起意再度以白底紅字電腦割字之大看板再度毀謗原告,此加重毀謗行為係另一案,原告已另行向檢察官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被告所犯二案之犯罪時間、方式、原告受損害之程度均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不可混為一談。
2、被告二人如自認其所購得之法拍房地有2平方公尺係與他人共有,其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或以金錢價購等方式處理,而非用毀謗原告之方式,以達其逞兇報復之目的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南投縣○○鎮○○段48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為被告二人所有。經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路56之1號房屋所占用,被告二人屢予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被告才在自家門口安置「添財米店還我土地」字樣之看板,以期原告早日返還土地。
(二)原告既有占用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二人安置上開看板,其目的在催討土地,並無毀謗原告之意思,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該事件由原告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侵害他人之名譽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以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為其前提,即必具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若其言論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果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關於誹謗犯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復以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之意旨,於民事法中,關於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要件之評價上,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事件中予以考量,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開設於南投縣○○鎮○○路56之1、56之2號之「添財米店」之緊鄰門口旁之土地上,刻意製作白底紅字電腦割字「添財米店還我土地」等字樣之醒目看板4面,懸掛於原告所經營之添財米店店面之下方之事實,業經告提出照片4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前揭看板係不實言論,明顯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嚴重毀損原告名譽及所營「添財米店」之商譽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48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路56之1號房屋所占用,被告屢予催討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在自家門口安置「添財米店還我土地」字樣之看板,以期原告早日返還土地,其目的在催討土地,並無毀謗原告之意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5建號及6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56之1、56之2號)建物分別係使用同地段485之1、496、498、499地號土地為基地,與被告二人所共有之同地段485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上開建物所使用之上開基地,其中496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兩造均為該土地之共有人)、5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56之1建物所占用之485之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二人之共有土地;又系爭485之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79年間土地所有人申辦土地分割而自同地段485地號中分割而增編,此有上開各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1日竹地字第0970005681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次查,依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56之1、56之2號建物(建物之業主為訴外人 陳林秀英 、 李林幼 )於54年間改建時經南投縣政府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上開建築物之建築地址係位於南投縣○○鎮○○段竹山小段390之131、390之82、403、402地號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及土地分割之原因而變更土地地號○○鎮○○段485之1、496、498地號,此有南投縣政府99年4月20日府建管字第09900747710號函附南投縣政府(54)府建土使字第02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1日竹地字第0970005681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59年度訴字第30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62年2月11日和解筆錄影本,係共有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重測變更前地號)土地之分割為訴訟上和解,且其時間亦早於系爭485之1地號土地係於79年間自同地段485地號中分割而增編之時間達17年之久,上開和解筆錄所記載「被告陳林秀英應分得之土地1.755坪應與原告 林壽陽 等四人所共有之竹山段402地號空地交換」等語所指是否即為系爭485之1地號土地之分配合意,確容有疑義。被告二人既係受讓系爭485之1地號土地而為現所有權人,被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以,被告於兩造毗鄰之被告土地上,懸掛「添財米店還我土地」字樣之醒目看板,公開向原告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尚非無由而發,亦難謂依此內容有何貶損原告名譽或其所營米店商譽之情事。綜上,被告因原告所有建物占有被告二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而公開為請求返還之陳述,對於上開事項所為「還我土地」之文詞並非毫無所本任意攻訐,亦難認有何過當,不能遽認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即有未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經常在原告所營米店門口向駐足圍觀之往來行人指著原告門口大罵難聽之字眼公然侮辱原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能採信,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所營「添財米店」事業之商譽,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