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元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偵查時雖稱:身上原本有40幾元,拿了被害人約50元的零錢云云,惟查被害人 陳春蘭 於警詢時證稱:遭竊財物為聚寶盆1個,內有零錢98元等語明確,且依卷附該遭竊聚寶盆之照片,其內放置者為1元硬幣,又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所示,該聚寶盆內有一元硬幣98個,則以現今市場交易實況,多使用5元、10元或50元之硬幣,換言之,隨身攜帶40餘個1元硬幣實屬少見,故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