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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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宥文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亦正接受戒癮治療,且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非無改過遷善可能。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每次治療均有家人陪伴,可在家庭支持下戒除毒癮。如若逕予觀察、勒戒,將失去親情支持及被迫中斷工作,實以附命戒癮治療為宜。㈡本案觀護人並未建議撤銷緩起訴,然檢察官竟未詢問觀護人或被告主治醫師有關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即逕予撤銷緩起訴處分,復未傳訊被告以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即逕予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書亦未敘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怠惰之情事。㈢原審於裁定觀察、勒戒前,並未開庭訊問被告,或以書面通知被告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顯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足,尚有未恰,請求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有心戒毒,傳喚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說明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次依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核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如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未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除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外,應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僅就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法定要件進行低密度之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原裁定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17時14分許、112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113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中第2、3次犯行係於其因第1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度偵字第29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即112年9月22日)後所為,檢察官以其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將系爭緩起訴處分撤銷,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緩起訴處分業已載明被告應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依指定日期報告並接受採尿檢驗,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見處分書第四之㈡段),並於112年9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毒偵字第2971號卷第16頁)。迨系爭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22日確定後,檢察官即於同年10月16日函送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命其應至指定處所接受戒癮治療,並於同年11月30日函請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報到接受採尿檢驗,惟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再次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緩護命字第961號卷無訛。亦即被告確於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半年內,接連於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2月22日經定期採尿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認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與卷內事證相符,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至於被告有無其他前科,曾否至指定處所接受戒癮治療、有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及被告目前之工作及家庭狀況,均無礙於上揭認定,難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何明顯瑕疵。
⒉本案審查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所提觀察、勒
戒之聲請,是檢察官於113年4月2日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是否妥適,尚非本院審查範圍。又觀護人於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2月22日被告經定期採尿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均有依相關規定簽請檢察官核示,經依核示分毒偵字案進行偵查,復由檢察事務官於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22日就上開2次施用犯行進行詢問後,檢察官始於113年7月1日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毒偵字第782號卷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卷無訛。亦即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前,並無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徵詢被告有無繼續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為其他相關說明,仍難指為違法。另查檢察官已於聲請書第二段敘明被告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須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抗告意旨置聲請書上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其未記載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⒊原審於裁定前固未通知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惟按
聽審權固屬訴訟權之一,然該權利應以何種方式或在何種程序中被實現,屬立法機關斟酌司法資源及司法救濟制度種類、特質等項後之選擇裁量決定權限。就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而言,除被告經拘捕時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事項外,現行法並無課予法官在審查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中應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自不得以原審法院未通知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即指摘其裁定違法。又被告除已以抗告狀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之意見外,經本院通知辯護人閱卷後,辯護人復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被告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另再傳喚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違誤、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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