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立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3號、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立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衛工處辦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並接受股長即同案被告 傅介元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指派擔任工程監驗人工作等,明知監驗人於工程驗收或查驗時,應全程在場監視驗收之程序,如不符流程規定須當場制止,詎被告陳清立與同案被告 趙哲雄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案 施英雄 、 賴正隆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盈公司)、登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揚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工程,其道路瀝青銑刨、加鋪之瀝青厚度均未達合約規定之5公分厚,有偷工減料之事實,同案被告趙哲雄、被告陳清立於民國96年3月30日該處辦理該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竟於當日該工程驗收結束後,接受有盈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施英雄招待至臺北市南港區「磚仔窯」餐廳飲宴,餐畢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共新臺幣8,000元,收受不正利益,並使登揚公司通過驗收,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陳清立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3年10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奕宏
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