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群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群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群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何況,被告亦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已是被告被查獲之第二次酒後騎車,堪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次經驗,犯罪之動機、素行欠佳;又這次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但考量被告承認犯行,本次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41號被告邱群超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群超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於99年9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至4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高粱酒2、3杯,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興隆路口,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群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邱群超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群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耀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