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21610、21857、26079號被告張凱旋涉犯強盜等案件,因被告死亡,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斜背包1個、西瓜刀1支、摺疊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凱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說明。
四、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因業已死亡,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610、21857、26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可資查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攜至案發地點,嗣在被告自殺現場查扣取得,或為其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認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審閱無訛,是該等物品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斜背包│1個│├──┼──────┼──┤│2│西瓜刀│1支│├──┼──────┼──┤│3│摺疊刀│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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