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侵占尚未付
清金額而仍屬他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侵占之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4,472元之機車,於支付前4期價款即12,412元後,即將機車售予第三人,售價為1萬餘元等情,業如附件所述。被告固以低於原價之價格出售機車,然其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出售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74,472元計之。然本件被告既已支付前4期價款即12,412元後,方將機車加以出售,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62,060元(計算式:74,472元-12,412元=62,060元)。
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被告陳清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鋒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松順企業有限公司(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約定經銷商),以附條件買賣及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萬4472元,三方約定,仲信公司一次給付機車貨款予松順公司;松順公司將其對陳清鋒之機車貨款請求權及機車所有權轉讓予仲信公司;陳清鋒自107年1月起,應於每月1日清償3103元,共計24期,於繳清價款前,仲信公司仍保有上揭機車之所有權,陳清鋒僅得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陳清鋒取得上揭機車並持有後,僅清償4期價金(即10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日,共計1萬2412元),而未支付其餘分期價金。陳清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在屏東縣某全家超商,以1萬餘元之價格,將上揭機車轉售 賴柏宏 ,所得款項侵占入己。嗣因仲信公司催討上揭分期價金未果,而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仲信公司員工 黃哲信 之指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揭機車行照、被告繳款明細、告訴人107年5月15日催收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年7月6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141886號函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7月8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132767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9年8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96020853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