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有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正覺寺旁檳榔攤飲用保力達B酒精飲料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前之某時,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正覺街交岔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交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7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可非難性,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科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查:
⒈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其次,被告的前科資料,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關於被告品行的參考資料,如被告就酒後駕車犯罪重複再犯,固得認為被告並無下定決心戒除酒癮,忽視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而得為審酌被告量刑的參考因素,然而,於個案上的量刑,最重要的還是應該就被告本次的犯案情節,做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的量刑裁量,法院不宜機械性地認為被告本次犯罪的量刑,一定要高於前次同樣性質犯罪的量刑,尤其,被告之前的犯行均曾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之前的犯行均已被評價過,且在醫療研究中,酒精與毒品同屬容易造成人類生理機轉成癮的物質,因此,法院在量刑時實不宜過度偏重於被告的前科。
⒉本案被告於93年、97年、98年、100年、105年間(2次),雖
均曾因酒後駕(騎)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9月、5月、9月),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不知警惕,於本案再次酒後騎車,所為雖應非難,然查:被告本次係酒後騎乘「機車」犯罪,衡諸社會經驗,相較於其他駕駛「汽車」的行為人,所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較低。其次,被告本次經警攔查後,當場測得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超出法律規定觸法的每公升0.25毫克不高。參以被告本次酒後騎車也沒有造成實際的交通事故,因此,就被告本次犯行的整體評價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客觀上確實已經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量刑應係過度偏重被告的前科素行及之前的判刑結果,而有瑕疵。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及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於其他交通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產生危險,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仍觸犯本案,乃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犯罪時,已年近7旬,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獨居、請領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