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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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南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徐哲夫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領袖王朝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之期間,保管住戶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機會,違背管委會及住戶之信賴,侵占逾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損及管委會及住戶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匯款返還管委會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及自行支付管委會應給付予廠商之各項費用,以賠償管委會所受之損害,有證人 趙崑明 於偵訊時及徐哲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侵占罪之不法所得,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