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美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美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盤777遊戲片肆片、草莓大福冰拾個、明治冰淇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
二、核被告熊美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又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水果盤777遊戲片4片、草莓大福冰10個、明治冰淇淋1個(價值共新台幣545元),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23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