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傑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期徒刑3」之記載後增加「月」;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基隆市萬里區工作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51、2071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朱世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第2071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104年度原基簡字第32號、104年度原基簡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28號、104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
(2)兩刑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依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世傑於警詢時之│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供述│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11月9日上午11│││105年11月30日濫用藥│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Z000000000000)、│非他命犯行之事實。│││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曹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