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隆(下稱受刑人)因犯誣告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0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誣告誣告(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2日111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6日113年3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20日113年3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