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2603、27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均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均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1、2所示之2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庭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酒後不應駕車之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相隔1周即再度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其酒測值分別達每公升
0.47毫克及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相隔僅1週、罪質完全相同、且違犯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被告劉庭羽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羽於民國109年7月22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4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趙期正附件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被告劉庭羽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羽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庭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