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宥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宥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採尿回溯施用毒品之時間由「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尚宥丞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近年來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109年4月3日12時48分經警採尿,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其驗尿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765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0ng/ml,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上開科技中心109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9101)各1紙在卷可考,從而,足證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陳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薄弱,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尚宥丞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宥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12時48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3日9時1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艾萊商務旅館107號房查看,發現房間內有散發疑似毒品氣味,經徵得房客 張志豪 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志豪持有毒品,適尚宥丞在場,經尚宥丞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尚宥丞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109年4月2日晚上6點左右到旅館,張志豪剛開包廂時,他和我講我才過去,我待到睡醒,109年4月3日上午9點還是10點警方就來了,我真的不知道張志豪在施用毒品,警方到場時我正在睡覺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4月3日12時48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09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J-109101)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9101)各1紙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而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等事實,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示說明甚詳。準此,縱被告偶然在狹小密閉空間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毒品煙霧,因被告非刻意施用,且吸入毒品之量大多甚低,縱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閥值標準(即陰性反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之情形。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2765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0ng/mL,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是被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足認應非係因吸入周圍旁人施用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在109年4月3日12時48分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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