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原告 吳貴宗 即合記圖書出版社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被告 王淑莉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成立於民國(下同)51年,專營醫學及生命科學圖書之
出版暨代理進口,類別涵蓋醫學、牙科、藥理、護理、復健、食品營養、生物科技等,目前在臺灣擁有九家門市,分別位於各大醫學院校或教學中心級醫院內,就近服務讀者,同時經營網路書店,提供即時資訊,且原告係以醫學專業出版社自許,於專業領域中延攬人才撰書及翻譯,並與國際知名出版社合作,以不斷提供最新資訊及追求高品質出版品為宗旨,為著名之醫藥書籍之出版社,享有多項書籍之著作權,又為表彰商品品質及優良商譽,乃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HO-CHI及圖」之商標。
㈡被告丙○○係中臺科技大學(下稱中臺科大)牙技系講師,
明知「牙科陶瓷技術學」、「兒童牙科技術學」、「牙科材料學」、「口顎功能學」、「活動義齒技術學」、「牙齒解剖型態學」、「牙齒矯正技術學」(下稱系爭7本著作)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散布之方法,侵害系爭7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基於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故意,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先於100年5、6月間,陸續將其所有之系爭7本著作書籍,持往臺中科大附近之「精品影印店」,委由該店店員,以影印方式,接續重製數量不詳之書籍,並交付予訴外人丁○○、○○○等中臺科技大牙技系學生,並按其支付予影印店之影印費用原價,向丁○○等人收取影印費用。嗣原告於100年7月中下旬某日發覺中臺科大牙技系學生持有以影印方式重製系爭7本著作之書籍,經詢問後始得知是由被告所重製並出售,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一事,已甚明確。
㈢原告於88年12月3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HO-CHI及圖」之商
標,經該局核准,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專用於書籍、雜誌等商品,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期間各至110年9月15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被告明知上開書籍封面上及書籍內頁上之商標權,均為原告所有,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前述重製、散布之書籍上使用系爭商標,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
㈣原告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商標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然因被告重製數量不詳,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數額,故請法院審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又被告侵害系爭7本著作各書籍單價分別為「牙科陶瓷技術學」
940元、「兒童牙科技術學」400元、「牙科材料學」800元、「口顎功能學」400元、「活動義齒技術學」900元、「牙齒解剖型態學」800元、「牙齒矯正技術學」400元,總計為4,640元,並以零售單價之100倍計算,金額計464,
000元。總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應賠償原告1,164,000元(700,000+464,000=1,164,000)。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販賣系爭著作而有獲利:
被告先前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事,經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確認定為:「丙○○先於100年5、6月間,陸續將系爭7本著作所示中文語文著作及衍生著作之原版中文書籍,持往中台科大附近之精品影印店,委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精品影印店成年店員,以影印方式接續重製數量不詳如附表所示盜版中文書籍,其後,丙○○再於100年5、6月間,先後將數量不詳如附表所示盜版中文書籍,接續交付予丁○○、○○○等中臺科技大學牙技系學生,並按其支付予精品影印店之影印費用原價,向丁○○等人收取影印費用」。依上揭判決所認,被告係於100年5、6月間,未經獲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影印方式重製上開判決所示各該著作,並僅收取代為影印費用之情況下,將前開著作之影印本交予丁○○、○○○等學生。
㈡被告實際上僅向學生收取代為影印費用,未有販賣獲利:
系爭7本著作中之「牙科陶瓷技術學」共240頁、「兒童牙技術學」共128頁、「牙科材料學」共224頁、「口顎功能學」共104頁、「活動義齒技術學」共304頁、「牙齒解剖型態學」共256頁、「牙齒矯正技術學」共136頁,合計總頁數1392頁。每頁影印費用約為0.5元,影印系爭7本著作之費用約為696元,加計每本書之加封面費用約20元,7本之加裝封面費約為140元,總計系爭7本著作之影印與加裝封面費用約為836元左右。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結證稱系爭7本著作向原告購買約為8、9千元,而丁○○亦稱
7本影印書價約600至800多元等,由是 益徵 被告實際上僅向學生收取代為影印上開書籍之影印費用而已,非如原告所稱係向學生販賣上開書籍之影印本而獲利。
㈢被告至多僅代印約10多套系爭7本著作:
丁○○雖於102年6月6日之中臺科大會議中以書面指稱,其經手侵害系爭7本著作約有48套云云,然其於鈞院調查時陳稱總數為8、90套左右,可見其陳述前後矛盾,殊難採信。又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系爭7本著作市價約為5、6千元,當時被告為 學伊 等影印了10幾套等語明確,則被告代學生影印系爭7本著作之數量,實際上最多僅為10幾套。
㈣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7本著作之合理金額:
系爭7本著作之最高市價(依定價,未予打折)總計4,640元,茲以4,640元乘以20套(實際上僅10幾套,估算至最高,以20套做為計算基準),共計92,800元,此為尚未扣除成本之20套市價總額。再以系爭7本著作之成本以定價之一半做計算,則原告若販賣上述20套書籍之獲利為46,400元,此應為原告關於本件著作權之合宜損害賠償金額。縱認完全不扣除各該著作之成本,則原告最大受損金額亦不可能超過尚未扣除成本之20套書籍之市價總額92,800元。況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實際上僅是向學生收取代為影印費用,未有販賣獲利情事,且被告代學生影印該等著作之數量,最多應僅為10幾套,期間也只為100年5、6月間,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著作權侵害情節非屬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70萬元,顯有情輕罰重之未洽,亦有獲取暴利之情形,明顯違背損害填補之精神,殊非有理。
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為無理由:
被告僅係單純代學生影印系爭7本著作,所重視與所認識者為系爭7本著作內容之影印,不會在乎書籍封面的樣子,自無可能去注意與認識到系爭7本著作封面上是否有原告之商標,被告絕無原告所稱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認識。又被告實際上僅係向學生收取代為影印系爭7本著作之影印費用,未有販賣獲利情事,不符合商標法第68條所定「為行銷目的」之要件,原告請求賠償商標權損害464,000元,自非有理。
㈥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影印重製系爭7本著作,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經臺中地院101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㈡系爭7本著作,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得行使著作權法上專
有之權利,有原告提出系爭7本著作書籍之封面及內頁影印資料及其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翻譯契約書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臺中地院101年度智易字第99號警詢卷第31至86頁)。
㈢系爭「HO-CHI及圖」商標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請求法院依商品零售單
價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其第3項規定於74年7月10日原為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物定價之500倍。無定價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額。」,增訂立法理由為:「盜印他人著作發行,究竟如何發行?發行數量若干?加害人多祕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情形,往往無法舉證,亦有加害人於獲悉被檢舉之後,常不擇手段,將所餘盜印本傾銷,迨查封時,已所餘無幾,縱受刑事處罰,但對被害人之損害,則無法補償,有失公平。目前著作權侵害案件,不僅侵害方式更新,侵害範圍亦大,除單一侵害他人著作外,更常有搜集多種著作,割裂、改竄成書或整理多張發音片予以改竄重製者。若僅視為侵害單一著作權而科以單一著作物定價500倍之賠償,仍嫌過輕,故凡有侵害數著作權者,明定其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著作物定價之500倍,以保障各該著作權,無定價之著作物由法院酌定其賠償額,列為本條第2項。」,嗣於92年
7月9日就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作修正,其修正理由為:「依TRIPS第41條至43條規定,為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及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爰提高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一般侵害為新臺幣
100萬元,其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500萬元。」。是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原即針對盜版他人著作所為救濟規定,並以無法確認盜版發行數量而認屬著作財產權人不易證明之情形。
⒉被告對其重製系爭7本著作交予學生使用,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並不爭執,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甚明。惟被告對其歷次委託精品影印店影印數量多少,於本院歷次調查時均未說明。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其係於100年5、6月由學生委託影印,一共有10個學委託,總計大約10幾本等語(見警詢卷第10頁),於偵查中則稱:是丁○○找其影印書籍,自己只有一套上課用書,沒有二手書,其他學生我沒有接觸到,是其他學生看到丁○○有影印書籍,就透過丁○○來拜託其影印,沒有賺錢,都是成本費,丁○○說只有10位左右,也不是每個人都印1大套等語(見偵8134號卷第13頁以下);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承認確實有起訴書所載的行為,確實有重製並散在這些重製物,都在精品影印店影印,所有的書籍都交給丁○○,再由丁○○交給其他學生,丁○○說大概有七、八位,但是每一個人印的數量不一樣等語(見臺中地院101年度智易字第99號卷第39至41頁),被告於102年6月6日中臺科大調查其續聘案時以聲明書陳述:基於學生之請求,才影印系爭7本著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對影印系爭7本著作書籍之數量,前後陳述不一。
⒊經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因需參加國家考
試,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二手書籍,被告即以此影印書籍出售,一套約600元至800元,有兩個班級人數7成學生購買,一個班級約有50多人,另外有二技的班級,人數大約10幾人;當時買了之後才發現被告有對其他班級學弟妹兜售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丁○○於102年6月6日中臺科大調查被告續聘案時表示:100年3月我問丙○○老師是否有二手書可買?○老師當下拿出影印的書給我看,我就訂了,○老師說如果有同學要買,希望透過我仲介,陸陸續續由我經手約有48套書,購買的班級有FD4A、FD4B、DD4A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其餘證人○○○及戊○○因係中臺科大老師均未證述被告之影印書籍數量。惟證人丁○○於本院所述計算人數約80至90人,而其於中臺科大時稱其經手有48套書,但另稱仍有3個班級人員向被告購買,前後數據雖不一致,惟丁○○非全部經手,亦難要求其證述具體數據。
⒋依上述事證,被告雖稱其係受學生拜託而將自己所有之系
爭7本著作書籍影印,但其為本件影印書籍之發動人,證人丁○○除向其購買影印書籍外,並為其他學生向被告購買,除被告自己查閱紀錄並提出證明外,他人無從知悉被告究影印多少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書籍,被告既不願計算影印書籍數量,則原告主張其無法知悉被告影印重製書籍數量,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數額一節,即屬有據。本院依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及證人戊○○證述被告現仍在中臺科大任職(見本院卷第137頁)、系爭7本著作定價總計為4,640元、被告僅以800至900元出售重製影印本、原告因而每套書籍損失約3,700元以上,兩造之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認以命被告賠償6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㈡原告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請求法院依商品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並無理由: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商標權人有專有使用商標於自己營業商品之權,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同一商品上,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此為特別法上之侵權行為,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侵害商標專用權除構成要件、違法性外,並須侵害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
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
其損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101年7月1日修正商標法第71條第3款著有規定。本款規定於74年11月29日商標法修正時原訂於第64條第1項,其增訂理由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列第3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內求償。..」等語,101年7月1日商標法修正時將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其餘未有修正。基此,本條款立法目的係以:冒用他人商標商品經「查獲」後,且「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或於「侵害人不擇手段加速傾銷」,為顧及受害人不易證明而設此規定,且於查獲超過1500件時則以總價定其數額,是其規定重點為不循正常商業軌道經商標權人或公權力機構「查獲」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而銷售,故如商標權人自正常商業軌道買入所認為侵害其商標之商品,非本條款所稱之「查獲」,商標權人按購入商品之零售價自行計算作為損害賠償數額,應非本條款增訂之立法目的。又依本條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加倍核計賠償額之標準,而非以「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核計之。
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7本著作書籍封面書籍
內頁上之商標權均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重製散布上開書上使用原告註冊商標。惟原告之主觀上係以其所有之系爭7本著作書籍內容,提供精品影印店影印成重製之書籍後再轉售予各學生,是被告以一重製行為而侵害系爭7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書籍上封面左下角及內頁印有原告之系爭商標,但原告對於被告「明知」系爭商標部分,原告僅以上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為據,然該判決僅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罪行部分論究,並無針對原告犯商標法罪行部分判斷,且被告之重製行為絕大部分係為取得系爭7本著作之內容,被告販售價格遠低於書籍之定價,購買影印本之學生均瞭解所購買者為影印之重製物,並無因被告同時影印系爭商標而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是否因此影印重製行為而使系爭商標受有損害,並非無疑,而原告已自前述著作權侵害部分獲得填補,已包括性評價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再請求系爭商標損害,將雙重獲償,不符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原告請求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⒌又原告主其所屬人員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發覺被告重製
行為,而自中臺科大牙技系學生處取得影印書籍,並以前揭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為據,是原告既從學生處取得影印書籍,與商標法第71條第3款所定「查獲」情節不符,而原告又以系爭7本著作書籍之定價計算系爭商標之損害,而非以各書籍影印單價計算,亦與本款規定不符。是原告提出報價單為據主張其損害應按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單價計算損害額,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委託影印店影印重製系爭7本著作,轉售學生,為侵害原告系爭7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原告請求系爭商標所受損害部分,因已包括於被告侵害著作權行為之評價中,並獲損害填補,原告再為請求,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