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李振穰 被告 陳榆姍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邱皇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榆珊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榆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將「陳榆姍」誤載為「陳榆珊」,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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