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慶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目的、手段與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暨卷內本院詢問單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09.25110.05.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7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46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04號判決日期110.07.12111.02.18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46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8.18111.04.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01號。1.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