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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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彥璋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停車場行駛而出,欲進入惠中路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 盧怡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市○○○路往市○○○路方向行駛而至,見被告之貨車突然駛出而減速(未受傷),而行駛在盧怡安後方由 顏景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則緊急煞車致自摔受傷(未據告訴),進而造成行駛在顏景貴後方由告訴人 李家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顏景貴之機車,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腰部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2月17日到達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7日中檢 達慈 (攝)108偵11212字第1099015534號函檢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