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力德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力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力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未能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事實,以及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並告誡如有違誤,得撤銷緩刑,卻仍未遵其報到執行,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送達照片、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出入境資料、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查,應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致使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其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